一、案件简述:
2019年12月,原告甲、乙与丙、丁在广州签订《股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各方分别是:甲、乙、丙、丁。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决定向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资150万元,受让丁在A公司40%的股权,其中甲、乙各出资人民币75万元,丙出资150万元。三方出资到位后,甲、乙各持有A公司20%的股权,丙持有A公司60%的股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按照《协议》四方的口头协议约定向指定银行账户各汇入15万元,履行了前期支付给甲方股权受让款的义务。四方同意剩余的120万元应支付给丁的股权转让价款,乙和甲在合同签订的一定期限内支付到四方认可的银行账户,视为乙和甲完成了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股权受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乙和甲向丁完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后,四方同意由丙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乙是A公司的股东,丁担任公司总经理,乙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丁同意甲、乙完成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后一定期限内配合甲、乙到工商登记机关完成股权交割义务,并由A公司向乙和甲发放书面出资证明书。
2019年12月,乙向A公司转账共计65万。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甲通过案外人小丽的账户分七次向A公司转账共计65万。
2020年12月下旬,甲、乙向丙发出《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通知被告丙作为持股60%的股东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需在接到《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十日内缴足15万元的出资义务,否则否认丙在A公司的股权。丙未理会,且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查阅、复制根本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含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记录、监事会决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含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后甲、乙诉至广州法院,请求确认丙不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
另查明,A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目前股东为丙、丁二人,其中丙持股占比60%,丁持股占比40%;丁为总经理,丙为执行董事,贺某为监事。现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有股东名册。
二、案件分析:
能否通过出资情况来确认股东身份?如股东未出资,其他已出资股东能不能将其除名?
本案中,甲、乙以丙在接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足150万元的出资义务为理由,根据《股权转让及入股协议书》的约定请求确认被告丙不具备A公司股东资格。那么,丙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呢?
丙是否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需要看是否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是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因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并非是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的特性,在对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足以作出相反的认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判定就需要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实际出资证明等实质要件及是否以股东分身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表象特征进行综合审查确定。
本案中,从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和《协议》内容看,丙作为A公司的原始股东实际进行认缴出资,具备实质股东资格。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国现行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
所以,丙未按期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的消灭,丙是A公司股东。对应的,甲、乙并未取得相关材料证明其股东资格。
丙长期未出资,公司可以通过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将其除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公司将股东除名需要满足几个条件,具体为:(1)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当股东瑕疵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时,该规定不适用;(2)对股东进行除名,需由公司发起,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权利基础;(3)公司需要经过催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等程序,方可将股东进行有效除名。这是因为将股东除名是一种极其严厉的措施,应该被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并且应在执行股东除名前给拟被除名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如果被催告股东超期未补正的,公司还需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才能将拟被除名股东进行除名。
四、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虽甲、乙提交了因丙不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其发出的《限期履行出资义务通知书》的证据,但该通知催告的发出主体并非公司,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形成对丙除名的决议,现有情形不符合公司对股东除名的法定程序。在无证据证明A公司对被告丙作出了出资催告、召开股东会形成除名决议等前置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丙仍然是A公司的股东。
基于上述情况,甲、乙仅为合同债权人(即投资人),并未实质性地成为A公司股东,以第三人名义向丙主张公司股东权益,考虑欠妥。按照现有法律规定,丙是A公司股东,丁是A公司实际控制人,如甲、乙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向丙、丁主张合同违约,主张合同无法满足既定合同目的,要求丙、丁返还已付款项,以实现止损。
实际生活中,作为投资人,应在协议签署及款项支付完毕后,催促公司出具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及时进行工商变更,以便于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利益。另外,还可以在章程中写明对出资瑕疵股东对应股权的处理方式,比如约定未出资部分的股权无表决权、分红权或者在公司催告后对该部分股权进行注销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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